起诉书(潘加宝、肖川等开设******案)
被告人潘加宝,绰号机头、飞机头,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21981********,**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镇**村**组**号,住滁州市经开区**小区**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3月23日释放。因涉嫌开设******罪,于2022年7月2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志翠,绰号娟姐、小娟,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77********,**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乡**村**组**号,住滁州市经济开发区**小区**(租),因涉嫌开设******罪,于2022年7月1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川,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21997********,**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住滁州市琅琊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罪,于2022年7月1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加富,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71979********,**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罪,于2022年9月2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加宝、张志翠等4人涉嫌开设******罪,于2022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22年6月下旬以来,被告人潘加宝在滁州市南谯区**新村“**”农庄、滁州市南谯区**大道与**路交叉口东侧约100米处一民房内开设******组织他人赌博。该******是通过庄家推牌九,由赌徒******牌九点数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潘加宝是该******的组织者,安排赌博场地、联系赌客、坐庄推庄、抽头渔利。被告人张志翠为******提供赌具,每场赌博所使用的赌具牌九均通过张志翠购买提供,购买赌具牌九的钱由潘加宝直接支付给张志翠。被告人肖川根据潘加宝的安排在******上看水箱,替组织者潘加宝保管抽头的钱。被告人潘加富根据潘加宝的安排开车接送赌客。2022年7月15日凌晨该******被现场查获,查获赌资10余万元。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袁某某、吴某甲、朱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李某甲、彭某某、张某丙、周某某、毛某某、黄某某、刘某乙、吴某乙、刘某丙、李某乙、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加宝、张志翠、肖川、潘加富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加宝、肖川、潘加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加宝伙同张志翠、肖川、潘加富开设******,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加宝、肖川、潘加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加宝、潘加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加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翠、肖川、潘加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1.被告人潘家宝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志翠、肖川、潘加富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补充材料十三页。
*高人民检察院 (100726)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 (查号台) 010-12309(检察服务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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